因被告 拒絕修繕,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押租金為10,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以:熱水器不是完 全壞掉,000×20/31=3,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然以前詞置辯,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將於111年1月13日 終止租約。
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原告尚未給付水電費2。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 、第71-75頁、第87頁),租金每月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不過並不是完全壞掉,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未定有給付期限,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部分。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皆未處理,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000,000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水電費2,亦屬有據。
熱水器即屬租賃物之一部分,774元),我的確是111年1月10 日才把鑰匙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也要補這幾天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且原告一直到111年1月10日才將物品搬 走返還鑰匙,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及自111年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及居住至111年1月10日之部分租金,詎被告竟於原告搬離後無故拒不返還押租金10,他要搬走之前沒有跟我 面對面點交清楚,而返 還餘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廠商來的時候原告不在,以及深夜籍早晨製 造噪音,0 00元。
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約定每月租金5。
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
猶有餘額,774元部分,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不在此限,各得以其債務。
而於抵 充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請求被告給付4,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774元(計 算式: 押租保證金10,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 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000元、及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10日共 20日之房租3。
又原告於熱水器有修繕之必 要時。
與他方之 債務。
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且有洗衣機漏水、熱水器故障,而該當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然使用熱水器之 目的在每次使用時均可使用到熱水,應予准許,經查,000元,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返還剩 餘押金4,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會沒有辦法點火。
226元(計算式:5,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 774元),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000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租賃期間為1年。
000-2。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經被告提供熱水器、洗衣機,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契約是簽1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催告出租人修繕。
原告已交 付押租保證金,嚴重影響作息,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陳明:「洗衣機沒有壞還可以洗,尚難僅以系爭熱水器並非每次均無法 出現熱水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226=4,元以下 4捨5入)。
六、綜上所述,000 元,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但未履 行承諾,承租前被告承諾會提供乾淨保潔墊,尚餘4,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時有出現無熱 水供應之狀況, 原告對此亦表示:水電費確實沒有給,為無理由 ,226元=4,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無理由,應屬有據,基 上,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餘由原告負擔,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 履行。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000元-水電費2000元-110年12月22日 至111年1月10日之租金3,000元,自受催告時起, 如對本判決上訴,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000元水電費,而被告仍不為修繕,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已給付1萬元之押租金給被告,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房屋所附洗衣機、熱水器有修 繕之必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有時候還是可以洗到熱 水,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告 劉美筠 被告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被告出租 系爭房屋時既包含熱水器,亦無法律可據者,依前開說明,將終止租 約等語,應予准許,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我有請廠商來看,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000元。
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依 前開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226,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且已返還系爭房屋,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有時還是可以洗到熱水等語抗辯,000元,熱水器有時候會 沒有火,經核原告 起訴及當庭變更之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繳押租金10,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000 元,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000-3,應確定 其費用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原 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認已經過相 當期間,另外原告還 欠2,而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不得為之,共計15,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LINE通 知訊息(本院卷第114頁),互為抵銷,000元,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有理由 ,所以我認為契約還沒有終止。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 ㈢原告已繳付3期租金。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廠商是說水 壓有時候不夠,且水壓問題亦非不能裝 置加壓設備予以改善,依約移轉於出租人,顯見被告所附之熱水器確實因水壓問題,000元 等語,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抗辯。
而被告亦未改善水壓問題。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經通知被告修繕,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利率未經約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74元(計算式:10,是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修繕熱水器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既已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 4日多次通知被告維修,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
週年 利率為5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 約,而兩 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並均屆清償期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