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方准进口,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不准出口,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召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经直属海关同意,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必须经海关允许。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指定监管场地检查,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情节严重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由海关出具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现予公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对外推荐注册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依据风险研判结果,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并组织实施。
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
免税经营的食品,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
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