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案发后。
并处罚金500元,不管在何种情况下。
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后被戴某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被告人王某窜至四川省乐山城区某小区*幢*单元17楼时,但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日期:2011/1/19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220-012]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经鉴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不予采纳,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500元,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刑事抢劫罪盗窃罪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宣判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当场将戴某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入口时,王某窃得的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共价值人民币2728元,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应予改判,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不负刑事责任,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刑事判决,。
发现该处住户戴某家房门虚掩,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并自愿认罪,依法责令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遂潜入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 本法涉及的罪名: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 。
其后续暴力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审判程序合法。
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王某为达到逃离现场目的,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归案,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库2023-05-1-220-012]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